(2017)津0103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606号原告:韩某1,女,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2,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某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丈夫),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某办公室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房静,被告韩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赡养费4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生父因历史和工作原因离异,被告出生后就同被告姥姥、姥爷共同生活,但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及生活费到被告工作,虽然被告从未同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原告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日常生活上都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可以理解被告对原告丈夫不尽到赡养义务,但是不能忍受对于原告不赡养,现在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脉管炎、肾病等多种疾病,但是身边缺少人照料,且退休金不足以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韩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本案的案由赡养费纠纷有异议,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未和我提过关于赡养费的问题,我们也没有研究过,所以根本就不存在纠纷。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考虑原、被告之间60年的深层次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也没有经过研究就直接诉讼到法院,我觉得很不合理。我也看了法院向我邮寄的材料,原告说对我尽到了抚养义务,但事实上是原告在我出生之后未满一个月就离开了,我是跟着姥姥长大的,那个时候原告是否按月支付了抚养费,我无从知道,也无法提供证据。我是1957年出生的,一直在某场站柜台,41岁的时候因为静脉曲张内退了。现在养老金涨完之后,每个月2500元左右,我身体很不好,比较严重的是某病,医生还要我积极观察,现在还有结节等,也需要看病吃药,所以我的经济也很困难。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曲某某生育被告韩某2,后原告与刘某某生育二子,故原告有亲生子女三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系跟随其姥姥长大。原告表示自己已经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知情。现原、被告均已经退休,原告每月退休工资约5000元,被告每月退休工资约为2600元。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数额。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但是被告随其姥姥长大,其姥姥对于被告的抚养应该视为替代原告抚养的行为。同时,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赡养费,只是对支付的数额有意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赡养老人的月收入应当先行支付其日常基本生活费用、就医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性开支。原告现在每月工资约为5000元,远高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其收入中应该优先自行承担基本生活费用。同时,其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日常生病吃药的费用,没有出现大额的医疗费用,且其有医疗保险,故其工资应该可以支付其日常的基本生活及医疗费用。但是赡养费不仅仅是对被赡养人的经济帮助,也是具有一定的精神安慰的意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2给付原告韩某1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的赡养费9600元;二、自2017年7月始,被告韩某2每月给付原告韩某1赡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25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