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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老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老三,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12号刑更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被告人刘老三判决的缓刑部分(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老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至1月29日间,被告人刘老三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多次进入位于本市宝盖路的宝丹废品收购站和永正废品收购站内实施盗窃,共窃得废紫铜钱约30公斤(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现金400元、废紫铜钱560公斤(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280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2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老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老三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老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老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马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老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老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老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老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的赃款、赃物或折价款22328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