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殷高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8176号原告: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43XXXX。法定代表人:刘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4XXXX。法定代表人:殷高潮。被告:殷高潮,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殷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殷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炭货款5262522.2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船运费732000元,两项合计:5994522.28元;3、判令第一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向原告支付5994522.28元欠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总计4万余吨价值1790余万元的煤炭卖给被告,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完发货义务,被告亦全部收到上述煤炭,且煤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期间原告代第一被告垫付德勤57船运费(银行转账加现金)732000元人民币。第一被告先后将1270万元的煤炭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最后一笔汇款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截止到原告立案时,被告尚欠原告购煤货款5262522.28元人民币,加上原告代垫的船运费732000元人民币,被告总计尚欠原告5994522.28元人民币。2016年7月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债务确认及担保函,对第一被告所欠的货款及运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保函签字之日起2年。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欠款,未果。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殷高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建立了煤炭买卖关系;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证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煤炭的总金额以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三、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银行记录8张,证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分数次将1270万元煤炭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账户,目前尚欠原告5262522.28元货款;四、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垫付的船运费732000元(银行转账672000元,现金60000元);五、担保债务确认及担保函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欠付货款及船运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五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货款共计17962522.2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27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殷高潮为原告出具《担保债务确认及担保函》一份,承认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114483.95元及为其垫付的船运费732000元,并由其个人对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本保证函签订之日起2年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殷高潮为原告出具《担保债务确认及担保函》,应当按照承诺对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欠款为17962522.28-12700000=5262522.28元)及为其垫付的船运费73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天亨燃料有限公司货款5262522.28元、船运费7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殷高潮对前款判决中的货款5262522.28元、船运费73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晓勇人民陪审员王晓楠人民陪审员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龚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