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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吴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吴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304号原告:张金凤,女,生于1961年10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吴忠英,男,40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吴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4月2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张金凤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忠英在原告张金凤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忠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金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吴忠英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4月2日前还清。后原告张金凤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吴忠英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金凤借给被告吴忠英2万元,被告吴忠英未予偿还,故原告张金凤主张要求被告吴忠英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