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江诉被告颜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江,颜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468号原告:杨定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杨娟(实习律师),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崇胜,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负责人:人保南平分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江诉被告颜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式年独任审理。原告杨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杨娟,被告颜崇胜,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江诉称:2016年10月6日11时10分许,颜崇胜驾驶车牌号为皖F×××××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南京××红星路路口时,与杨定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定江受伤,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崇胜与杨定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F×××××普通摩托车在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46702.65元。被告颜崇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定江受伤后其垫付相关费用3500元,并补偿杨定江2000元,杨定江承诺以后双方无涉,故其不再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和急救费用没有异议。但对杨定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车损、交通费、住院的期间、残疾鉴定的标准和结果均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10分许,颜崇胜驾驶车牌号为皖F×××××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南京××红星路路口时,与杨定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杨定江受伤,车辆受损。后杨定江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18418.25元。同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崇胜与杨定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杨定江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定江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杨定江在南京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颜崇胜驾驶的皖F×××××普通摩托车在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杨定江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司法鉴定文书、南京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定江签定劳动合同、南京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皖F×××××普通摩托车交强险的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杨定江主张的医疗费18418.25元,人保南平分公司称,三张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17458.75元的票据是复印,虽杨定江称原件遗失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怀疑原件做了其它报销。因人保南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已报销,本院不予采纳。但该票据中存在护理费315.5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102.75元。2、杨定江主张的护理费7750元,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杨定江住院期间按130元/天*11天;出院后按60元*79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70元。3、杨定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杨定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人保南平分公司称,杨定江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中心根据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杨定江两处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因杨定江单方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鉴定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杨定江两处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人保南平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并支持杨定江的此项主张。5、杨定江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证明。根据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3346元/月*6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20076元。6、杨定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按事故责任,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7、杨定江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8、杨定江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3160元以外,尚有损失138123.15元。从颜崇胜提供的由杨定江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中可以看出,颜崇胜放弃垫付的3500元和补偿的2000元后,杨定江与颜崇胜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以后双方无涉。故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不足部分,由杨定江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定江人民币120300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账户,账号:32×××56);二、驳回原告杨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杨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达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