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徐弓明、郑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徐弓明,郑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73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7号1-1、2-1、3-1、4-1、5-1。负责人朱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辰,该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彬,该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徐弓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郑志龙,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徐弓明、郑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辰、舒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弓明、郑志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弓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罚息人民币9,130.10元,利息7,877.32元,总计117,007.4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徐弓明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郑志龙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弓明因住房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3199119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月贷款利率8.4709‰。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志龙签订了编号为为gd201503199119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为被告徐弓明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担保最高额本金额度为13万元。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弓明发放了金额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但是被告徐弓明未及时归还贷款,逾期本金金额为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徐弓明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弓明、郑志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徐弓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填写了一份《九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被告郑志龙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弓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470833‰,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利息采取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被告)应按月向乙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乙方(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偿还方式为贷款期限一年以内,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郑志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gd201503199119010001;若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财产下列一项或者几项措施:(1)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解除通知送达甲方即发生效力,(2)如借款逾期,要求甲方支付逾期罚息,(3)要求甲方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4)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被告徐弓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徐弓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同日,被告郑志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d20150319911901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徐弓明账户中,被告徐弓明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470833‰;被告徐弓明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徐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877.32元、罚息9,130.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弓明、郑志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系统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弓明、郑志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弓明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却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弓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应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龙自愿为被告徐弓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龙为被告徐弓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弓明、郑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7,007.42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剩余未归还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郑志龙对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徐弓明、郑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