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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武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抛光生产线整线管理承包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代表黄建坡的签字以及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双方所签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及预交款合计507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5年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13日黄建坡代表原告与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黄建坡不是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合法授权。2014年4月28日,被告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建坡个人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单价为1.70元/平方米。结算单显示单价为1.7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黄建坡既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也非其员工,且无代签合同之合法授权,原告所称黄建坡代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不能成立。结算单价为1.70元/平方米,与原告提供合同中所载单价不符,而与被告和黄建坡个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相符,进一步证明原告所称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也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7元,减半收取计4,438.5元,由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退还原告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抛光生产线整线管理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各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履行的是2014年4月28日与黄建坡个人签订的《抛光生产线整线管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黄建坡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管理承包合同》之后,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抛光线合同补充协议书》,结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每年1.70元/平方米结算承包费,与被上诉人与黄建坡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价格相符,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不符。再结合黄建坡与上诉人之间就承包河北昊龙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抛光线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的是与黄建坡签订的《承包协议》,其与上诉人之间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可依据其与黄建坡的合作协议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上诉人淄博锐刚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