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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相达与任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达,任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0号原告:林相达,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任佑侠,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林相达与被告任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佑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佑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计算。借款后,任佑侠向林相达支付了至20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林相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任佑侠未作答辩。林相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任佑侠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林相达立据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任佑侠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由于任佑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林相达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林相达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任佑侠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林相达立据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嗣后,任佑侠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但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佑侠向林相达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林相达要求任佑侠还本付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佑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相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任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