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文丽与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丽,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187号原告蒋文丽,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卫红居委会长桥下街二巷2号首层。法定代表人胡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丽与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丽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鹏锦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丽诉称,原告蒋文丽女士(艺名:蒋雯丽)系中国内地知名影视女演员。2015年10月,蒋文丽女士得知,被告在其发行的《钻石传媒》刊物第37期、第50期上擅用了蒋文丽女士照片,旨在宣传介绍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厨卫家电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且被告的行为极易让广大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宣传的项目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这与事实不符,使蒋文丽女士蒙受了诸多误解和损失,其已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基于上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锦广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肖像权纠纷,自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看,网络上蒋文丽的简介与原告起诉书中的出生年月及签字不相同。我们认为可能不是影星蒋文丽。我方仅仅是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是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有肖像权使用合同和肖像权授权证明,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我方对使用肖像权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名誉权,我方在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没有对蒋文丽的个人形象进行丑化或诋毁,没有造成蒋文丽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经审理查明,鹏锦广告公司在其发行的《钻石传媒》(家电版,2015年第37期)中使用了蒋文丽的照片1张,并配有“全家乐和谐厨卫”、“拥有全家乐,全家乐融融”、“全家乐·专做好厨,最具发展潜力厨卫第一品牌”、“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地址成都市五块石恒业国际2区2楼42号”等字样,并配有厨卫电器等照片。庭审中,鹏锦广告公司提供2013年7月4日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肖像权授权证明、中山市中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5万元收据、剧照授权证明,意欲证明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百度百科、钻石传媒刊物、肖像权使用合同、授权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据既往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蒋雯丽即原告蒋文丽的艺名。鹏锦广告公司提出的关于主体的抗辩,无事实依据。鹏锦广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广告的合法性尽到了审查义务,故鹏锦广告公司侵犯蒋文丽肖像权的事实成立。蒋文丽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文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演员通过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肖像为其收入来源之一,鹏锦广告公司侵犯蒋文丽肖像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蒋文丽未能举证证明因鹏锦广告公司侵权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鹏锦广告公司因此获得利益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鹏锦广告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具体赔偿数额。蒋文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鹏锦广告公司侵犯蒋文丽的名誉权,故蒋文丽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蒋文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文丽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蒋文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蒋文丽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佛山市鹏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高 泱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