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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323号原告:吴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曾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曾某某以到广州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借款后,每年原、被告双方都对上一年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当年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2月通过其妹妹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口头表示会将位于南昌县广福镇的房子卖掉后还款给原告,希望原告免除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在2016年度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免除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故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包含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利息的欠条,欠条中注明借原告人民币354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半计算。但至今,被告也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也不更换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和利息148680元及之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内容:“借吴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整(利息壹分半),如还清没有利息。此据,今借人:曾某某,2016.2.10。”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5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壹分半计算,还清没有利息的事实。被告曾某某辩称:2007年9月借款100000元,10月又借款10000元,当时借钱是为了办厂,没想到遇到金融危机,经营不善。我现在在外打工,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曾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曾某某以到广州办厂为由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00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利息壹分半。之后每年加上利息更换借据。2016年2月10日,被告又更换借据,借据中注明借原告354000元,利息壹分半,并约定如还清没有利息。但被告依旧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48680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息壹分半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2月10日,被告更新借据,借据中注明借原告354000元,利息按1.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最初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故本院确认以最初出具借据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为借款本金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48680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息壹分半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更换借条,前期借款月利率1.5%,换算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最初借款时间2008年2月10日,如果以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请求时间2017年6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272640元,本息之和人民币39264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止利息148680元,但借款本金354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其提出主张自2015年1月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请求本息之和为人民币502680元,即使自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86022元,本息之和440022元,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后段利息,其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为方便计算,本院依据上项规定,将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调整为以最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以最初出具借条借款时间2008年2月10日为起算时间,以月利率2%为计息依据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此,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37264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372640元整,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元,减半收取4114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承担3445元,原告吴某某承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