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德莲与周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莲,周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76号原告:王德莲,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惠,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德莲诉被告周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借给被告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展期一年,即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周德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德莲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打入周德惠平安银行卡上,卡号为6216264000001624565,今日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以后利息每月打入王德莲工行卡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同日分两次以消费的方式将68.6万元通过POS机刷卡至重庆百超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续借条一份,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另查明,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万元;被告原系重庆百超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3日,重庆百超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续借条、银行账户明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将出借的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内,但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续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向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转账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到了借款68.6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8.6万元。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万元,虽高于双方约定,但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协商将借款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68.6万元,利息以68.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莲偿还借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68.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0元,由被告周德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稳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