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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文才、蒲秋泉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民事令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奎屯友和租赁站,蒲秋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兵0701民督13号申请人:奎屯友和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131团畜牧连南环路粮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3L00073640F。经营者:褚桂荣,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蒲秋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奎屯友和租赁站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2年4月,被申请人蒲秋泉在北疆农资棉花仓储物流中心库区大门和海关大门及混凝土道路(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其材料员潘耀东在申请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16209.98元,丢失钢管492.7米、丢失扣件299个。201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拖欠申请人租赁费共计23000元,被申请人承诺此租赁费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申请人奎屯友和租赁站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蒲秋泉发出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赁费23000元,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奎屯友和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蒲秋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奎屯友和租赁站租赁费23000元。申请费125元,由被申请人蒲秋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