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赤壁市海大饲料店与张和叶、田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海大饲料店,张和叶,田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001号原告:赤壁市海大饲料店(下称海大饲料店)。注册号:422302700088730经营者:叶小平,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信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清,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和叶,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住赤壁市,被告:田金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张和叶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和叶,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住赤壁市官塘驿镇双坵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61********。原告海大饲料店诉被告张和叶、田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传清、成俊、被告张和叶、被告田金玉委托代理人张和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17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兽药款1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一直在赤壁××××村从事养殖。2006年始,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由原告送货到养殖场,结算方式为先记账后付款。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1024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0240元。2月27日和3月6日,原告又两次送饲料上门,合计货款分别为29000元和930元。之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两次为被告代购兽药计药款1722.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药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170元及垫付的兽药款1722.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是其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兽药,猪吃后出现呕吐、拉稀等症状,且因此死亡一头121斤的猪,其余猪推迟半个月出栏。猪死亡的损失、治疗猪生病的损失及猪推迟出栏多吃饲料的损失和猪肉价格下降的损失全部应由原告赔偿。且与原告经营者李传清口头约定如猪好后又喂该药给猪吃,猪再出现呕吐和拉稀症状,所有损失由原告负责。现被告损失远超饲料款,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营者李传清出具给牧工商的欠条不能证明自己下欠原告的药款,对药款1722.5元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传清与其妻叶小平经营饲料批发,并以其妻名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赤壁市海大饲料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赤壁××××村从事生猪养殖业。2006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并向经手买卖饲料的李传清出具了欠条。经庭审核对,被告还下欠原告饲料款39705元。被告认为2017年其养殖的生猪出现大规模呕吐、拉稀症状且死亡一头是吃了原告的兽药导致,原告因此应承担其所有损失。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因此拒付下欠的货款。本院认为,李传清与其妻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工商局登记该店的字号为赤壁市海大饲料店,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院依法列赤壁市海大饲料店为原告。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购买饲料而下欠原告的饲料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核对账目并予以确认的笔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其药款1722.5元未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凭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养殖的生猪出现大规模呕吐、拉稀症状且死亡一头是吃了原告的兽药导致,原告因此应承担其所有损失,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猪的死亡原因及生猪呕吐、拉稀和吃原告的兽药之间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证据不足,且即使证据充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可能是饲料有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可在收集所有证据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叶、田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赤壁市海大饲料店的饲料款39705元。驳回原告赤壁市海大饲料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