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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金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文,男,1966年8月12日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侯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侯金文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天一街”好声音”KTV门口出发行驶至青铜峡市水务局门前路段处,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金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雷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侯金文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金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金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