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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某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43号罪犯孟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孟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累计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孟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