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阙文达与夏贵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文达,夏贵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535号原告:阙文达,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贵梁,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阙文达与被告夏贵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文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骅、被告夏贵梁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贵梁返还借款81.32万元;2.判令夏贵梁支付利息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1.3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夏贵梁辩称,与原告原系同事,因被告需资金自2012年起的确向原告借款,陆续通过银行还款43万元,其中被告自己还款10万元、通过其他单位账号还款14万元,现在还有2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同意返还本息共计4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阙文达与夏贵梁原系同事。夏贵梁因缺资金于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陆续向阙文达借款。阙文达于2012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夏贵梁8万元、1月21日汇款10万元、2月20日汇款1万元、5月23日汇款2万元、5月31日汇款1.94万元、7月21日汇款1.5万元、8月30日汇款0.8万元、10月12日汇款1.08万元、11月3日汇款5万元、2013年2月25日汇款2万元、4月10日汇款6万元、2015年7月17日汇款20万元、7月20日分二笔各汇款2万元,共计63.32万元。现阙文达持有夏贵梁出具的借条9张及收据1份。其中:1、2012年1月20日借条,金额为18万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日期,阙文达另持有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现金18万元,阙文达自认收据即对应18万元借条;2、2013年2月15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日期;3、2014年2月7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在该同一份借条上,夏贵梁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确认借款170万元,延期到2016年7月底前归还;4、2014年5月18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日期;5、2015年6月13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日期;6、2015年7月17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7、2016年4月17日借条,金额为20万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日期;8、2015年7月20日借条,金额为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底归还。9、2014年5月31日借条,金额为4.5万元,已由被告姐姐归还,未计算在81.32万元中。阙文达称本案81.32万元组成为实际打款63.32万元、加收据的18万元。另根据夏贵梁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条,证明夏贵梁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现只要求主张40万元。夏贵梁除对2015年7月17日汇款20万元提出实际未收到外,认可收到其余的43.32万元。夏贵梁称2012年1月20日18万元借条,就是阙文达2012年1月9日汇款的8万元和1月21日汇款的10万元,18万元的收据系重复计算。借条9的4.5万元已归还无异议。170万元借条是其向阙文达出具,是出于借款时间长了,同意付点利息给阙文达,但现阙文达主张40万元利息过高。夏贵梁提供了向阙文达还款9.9万元和2013年8月20日的14万元交易记录,阙文达予以认可,同意抵扣2012年1月9日及20日的8万元和18万元,共计26万元本金。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阙文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夏贵梁,标的为174.5万元,后双方和解撤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法庭要求阙文达对收据的18万元款项进行解释,阙文达称该款是夏贵梁和其侄子于当天到自己家中取款,用于发工资,该款系本人放在家中保险箱里的现金。夏贵梁对此予以否认,称未到阙文达家中取过款。本院认为,夏贵梁承认向阙文达借款,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43.32万元还是81.32万元、阙文达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阙文达已提供于2015年7月17日向夏贵梁汇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夏贵梁抗辩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夏贵梁抗辩的借款为43.32万元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阙文达自认收据对应即是18万元的借条,但又称向夏贵梁交付18万元现金,故阙文达不应将收据的18万元再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63.32万元。对借款利息,阙文达的汇款可分为两个时间段: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0日,金额为39.32万元;2015年7月17日至7月20日,金额为24万元。夏贵梁于2014年2月7日及2016年3月15日二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70万元,阙文达要求夏贵梁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夏贵梁抗辩利息过高,对支付的利息可由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夏贵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阙文达借款37.32万元;二、夏贵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阙文达本金13.32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夏贵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阙文达本金24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四、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借款利息之和以40万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9元,由夏贵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