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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春凤与郭志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凤,郭志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53号原告:陶春凤,女,1986年02月04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郭志方,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陶春凤与被告郭志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0.277垧。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已故母亲徐淑云承包地0.277垧。3、要求上述土地产生的粮食补贴和直补归原告人直接领取。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河沿子村应有承包地0.277垧,同时原告母亲徐淑云有承包地0.277垧,原告和母亲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因原告母亲徐淑云和被告系二婚,原告母亲在2017年02月01日病故,原告此后与被告多次协,请求归还原告和母亲的土地,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黑林子镇河沿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原告和其母亲在黑林子镇河沿子村二组各分的2.77亩土地,都在郭志方名下,其中原告的2.77亩土地已归原告耕种,但没有过户,其母亲与被告登记结婚均为二婚,其母亲在2017年02月01日去世,其母亲去世后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6年、2017年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领取了,也没有给我。郭志方缺席未答辩。陶春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河沿子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郭志方未提供证据。宣读本院调取郭志方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已将原告分得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耕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及其母亲在黑林子镇河沿子村二组各分的2.77亩土地,登记在郭志方名下,原告母亲于2017年02月01日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分得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被告已将原告分得的土地0.77亩交还原告耕种,2016年、2017年的粮食直补款已由被告领取,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陶春凤及其母亲、郭志方每人各分得承包田0.27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分得承包田系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共同成为该经济组织的一个承包户,故原告要求耕种自己分得的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将原告分得的承包田0.277亩贾环被告,并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母亲去世后,作为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方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其母生前与郭志方登记结婚,其分得的承包田与郭志方在同一经营权证书上,并且一直郭志方经营耕种,郭志方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有权继续承包耕种,原告主张耕种其母所分得的承包田,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土地国家发放粮食补贴和直补款归其接领取,因国家发放粮食补贴和直补款系政策性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春凤对其分得的诉争土地0.277亩(其中一等地六条垄0.122亩、二等地四条垄0.14亩、三等地一条垄0.01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陶春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郭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