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荣与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第三人于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7**民初110号原告王海荣,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美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伞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祥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铁力市税务局干部,住铁力市。原告王海荣与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第三人于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第三人于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80,200.00元及违约金294.060.00元,合计1,274,26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0,200.00元。双方协议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以上欠款5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完毕。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存放在开顶国际施工现场的约370吨钢材抵押给原告,在被告没有履行完毕清偿货款义务前,所抵押的钢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动用。如被告违约,将按总货款的3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于祥涛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的债权转移给于祥涛,因被告没有履行三方协议约定,所以于祥涛继续申请执行(2012)伊民初字第721号判决。第三人于祥涛不能因债权转让协议而获得双重债权,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原告向本公司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生产混凝土需要相关资质,因原告是个人,不可能具有该资质,对此我公司存在异议,原告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应否给付混凝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依据2016年11月16日,由晚力强代表我公司与王海荣、于祥涛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由晚力强直接给付于祥涛,债权关系由三方各自的欠款转化为晚力强欠于祥涛的欠款,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产生法律效力;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三人述称:2012年我在伊春区法院起诉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王海荣应给付我欠款,到了执行环节后,王海荣和晚力强找到我,王海荣说晚力强是开顶国际的老总,我同意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截止到现在晚力强也没有支付该笔欠款,所以我还得继续申请执行王海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达成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协议,该债权已经消灭。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协议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2)伊民初字第721号判决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不欠原告混凝土款。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对供应的混凝土已经使用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三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由原告向第三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第三人已向伊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该三方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对被告以三方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980,2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及庭审调查看,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980,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980,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4,000.00元的诉请,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综合本案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际上也造成了原告的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以内4.35%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时(2017年4月5日)止的130%支付违约金为宜,即980,200.00元×(4.35%÷365天)×65天×130%=9,864.68元。因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海荣混凝土款980,200.00元及违约金9,864.68元,共计990,064.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8.34元,原告王海荣负担2,657.69元,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00.6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航华亿龙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700.65元、保全费5,000.00元,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立平审判员 :张晶鑫审判员 :狄国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英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