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巧风与郑州格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风,郑州格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258号原告王巧风,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炎瑞,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格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张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4375元(利息算至7月25日),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仍按每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050元,该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68950元,原告称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结算后更换的合同,原借款共计90000元,系被告分批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借取,被告称其双方交易习惯系转账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转账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23050元,其中2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期间应付利息为2555元,剩余495元应从本金50000元中予���扣除,2017年1月1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5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95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5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