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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川区吉盛烟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经营者顾建荣,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崇川区吉盛烟酒店因诉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区城管局)核查通知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611行初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川区吉盛烟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崇川区城管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其送达案涉《核查通知书》,称崇川区吉盛烟酒店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崇川区吉盛烟酒店的房屋建于2003年左右,早于相关法律实施时间,崇川区城管局在未经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故意制造事端,利用职权擅自制作《核查通知书》,涉嫌滥用职权和寻衅滋事。请求确认崇川区城管局送达的通崇执法核字[2017]第0010号《核查通知书》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通崇执法核字[2017]第0010号《核查通知书》系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的阶段性与过程性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工作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崇川区吉盛烟酒店的起诉不予立案。崇川区吉盛烟酒店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崇川区城管局作出的《核查通知书》,系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的阶段性与过程性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工作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说法不妥。本案只是由于崇川区吉盛烟酒店不配合崇川区政府作出的“法果路北侧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引起的行政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请求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13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通崇执法核字[2017]第0010号《核查通知书》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通常是独立存在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崇川区城管局作出的核查通知只是告知崇川区吉盛烟酒店需要对相关建筑物进行调查处理,由于最初的处理决定尚未作出,该核查通知只是崇川区城管局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尚未对崇川区吉盛烟酒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崇川区吉盛烟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鸿审判员 唐明渠审判员 陆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