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东中与张春富、孙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中,张春富,孙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014号原告:黄东中,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孙金秋,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黄东中与被告张春富、孙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春富、孙金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东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富、孙金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东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春富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孙金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春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被告孙金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春富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孙金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张春富、孙金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春富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黄东中借款100000元,被告孙金秋为保证人,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春富、孙金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3月18日届满,被告张春富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孙金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借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春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要求保证人孙金秋对其保证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富、孙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富返还原告黄东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富承担原告黄东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孙金秋对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春富、孙金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春富、孙金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