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刚与张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张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609号原告:郭刚,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号。被告:张金英,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前进路**号。原告郭刚与被告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原告郭刚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刚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刚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