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瑞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瑞生,曾用名黎镜清,绰号“山鸡”,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2012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镇波、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瑞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黎瑞生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岭北路平安旅馆201房,以8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白色晶体5包(分别净重0.79克、0.80克、0.79克、0.76克及0.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上述交易地点抓获被告人黎瑞生,当场从被告人黎瑞生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该房间床垫下查获林某某所有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瑞生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黎瑞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瑞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黎瑞生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瑞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瑞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9克、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