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守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守斌,刘进军,熊传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守斌,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春,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军,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春,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传芝,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彭守斌、刘进军、熊传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彭守斌、刘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春、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罚息8,399.7元,改判罚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40,514.02(截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之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守斌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引用[2003]251号文件规定,罚息应当根据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总额乘以利率上浮50%连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实现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责任范围,一审没有支持律师费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彭守斌、刘进军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上诉人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违反通知规定。彭守斌个人公积金账户上的资金基本可以偿还本案贷款,上诉人未及时向彭守斌催收或告知,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守斌、刘进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9,988.37元、利息及罚息57,313.35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之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位于荆州××××九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88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6日,彭守斌因购房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荆州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彭守斌向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7万元,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应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同日,熊传芝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熊传芝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彭守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7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荆州房荆他字第20040501号”他项权证。2004年11月5日,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彭守斌发放了贷款7万元整,但彭守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9,988.37元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16,799.33元。一审法院认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彭守斌、熊传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彭守斌与刘进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购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彭守斌、刘进军偿还拖欠的本金69,988.3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而调整,并不是固定利率。关于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问题,因“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罚息,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远高于该标准,故将罚息调整为原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罚息应为16,799.33×50%=8,399.7元。熊传芝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守斌、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9,988.37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16,799.33元、罚息8,399.7元,并以69,988.3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若被告彭守斌、刘进军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熊传芝位于荆州××××九店集镇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20××8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彭守斌、刘进军、熊传芝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彭守斌所欠利息、罚息情况以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彭守斌、刘进军质证认为,利息计算明细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律师代理费无发票原件,且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抵押合同对彭守斌、刘进军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利息计算明细表系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方制作,未经彭守斌、刘进军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明细表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虽包含了律师费,但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不应大于债务人。因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未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代理费,且诉讼中律师代理费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26日,彭守斌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彭守斌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以贷款到达彭守斌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按应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熊传芝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熊传芝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彭守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7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荆州房荆他字第20040501号”他项权证。2004年11月5日,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彭守斌发放贷款7万元,但彭守斌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1.63元。本院另查明,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公积金贷款利率,2004年10月29日为4.23%,2005年3月17日为4.41%,2006年4月28日为4.59%,2007年3月18日为4.77%,2007年5月19日为4.86%,2007年7月21日为4.95%,2007年8月22日为5.04%,2007年9月14日为5.22%,2008年9月16日为5.13%,2008年10月9日为4.86%,2008年10月27日为4.59%,2008年11月27日为4.05%,2008年12月23日为3.87%,2010年10月20日为4.05%,2010年12月26日为4.30%,2011年2月9日为4.50%,2011年4月6日为4.70%,2011年7月7日为4.90%,2012年6月8日为4.70%,2012年7月6日为4.50%,2014年11月22日为4.25%。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贷款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2.逾期罚息利率如何确定。关于第1个焦点。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彭守斌于2008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1.63元,故2008年11月30日前的本金余额仍为7万元,2008年12月1日后的本金余额为69,988.37元。应以7万元和69,988.37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贷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贷款自2004年11月5日发放,利息分段计算为:⑴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3月16日利息为1,077.48元(70,000元×4.23%÷360×131天);⑵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4月27日利息为3,490.03元(70,000元×4.41%÷360×407天);⑶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3月17日利息为2,891.7元(70,000元×4.59%÷360×324天);⑷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利息为575.05元(70,000元×4.77%÷360×62天);⑸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利息为595.35元(70,000元×4.86%÷360×63天);⑹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利息为308元(70,000元×4.95%÷360×32天);⑺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3日利息为225.4元(70,000元×5.04%÷360×23天);⑻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5日利息为3735.2元(70,000元×5.22%÷360×368天);⑼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息为229.43元(70,000元×5.13%÷360×23天);⑽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6日利息为170.1元(70,000元×4.86%÷360×18天);⑾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利息为276.68元(70,000元×4.59%÷360×31天);⑿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利息为31.5元(70,000元×4.05%÷360×4天);⒀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173.22元(69,988.37元×4.05%÷360×22天);⒁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息为5,010.82元(69,988.37元×3.87%÷360×666天);⒂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为527.54元(69,988.37元×4.05%÷360×67天);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376.19元(69,988.37元×4.30%÷360×45天);⒄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489.92元(69,988.37元×4.50%÷360×56天);⒅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840.64元(69,988.37元×4.70%÷360×92天);⒆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3,210.33元(69,988.37元×4.90%÷360×337天);⒇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255.85元(69,988.37元×4.70%÷360×28天);(2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7,366.28元(69,988.37元×4.50%÷360×842天)。以上⑴-(21)合计31,856.67元。故,彭守斌应向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为31,856.67元。关于第2个焦点。案涉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7.56%)计算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罚息。本案贷款到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年利率为4.5%,按加收50%计算罚息则年利率为6.75%。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上限,故应按年利率6.75%计算罚息。彭守斌应自2014年10月26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69,988.3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75%,向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定彭守斌与刘进军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用于购房,应由彭守斌与刘进军共同偿还,以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熊传芝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守斌、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69,988.37元、贷款期间利息31,856.67元,合计101,845.04元;三、被上诉人彭守斌、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9,988.3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若被上诉人彭守斌、刘进军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则上诉人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上诉人熊传芝提供的“荆州房荆他字第20040501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财产可依法行使抵押权(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受清偿的债权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熊传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彭守斌、刘进军追偿;五、驳回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彭守斌、刘进军、熊传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