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元中与王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中,王文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731号原告刘元中,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王文行,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刘元中诉被告王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做装修生意时认识。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00元。被告王文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中与被告王文行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生活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天王文行借刘元中22800元。2017.1.27。欠款人王文行。”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文行欠原告刘元中借款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文行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中借款2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文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