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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82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外流下落不明)被告:来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外流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来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承担利息17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偿还。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3日偿还;同年3月26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6日偿还。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来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10日由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同一天由原告及尚艳红给被告来某的账户转账两次金额共计为150000元的银行回单两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给被告的父亲陈海转账6次,金额共计100000元的客户通知书六张。另原告提交2015年3月23日,由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由二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个月的利息10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个月的利息42000元的主张,由被告陈某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来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承担利息105000元;二、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各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陈某、来某共同负担6113元,被告陈某个人负担2445元,原告李某负担506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