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国土资源局,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初15号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村主任。被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第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党秀山,总经理。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第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需临时占用原告所有的部分荒山,在未经过原告组织相关的民主程序的情况下,第三人私自向被告提出了临时占地申请,并且伪造了相关的会议记录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等材料,被告作为临时用地的审批机关,在未对上述所需手续及材料核实真伪及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发放了临时占地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所依据的证据等均为虚假的证据,故请求依���撤销被告给予第三人发放的临时占地证。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取得河北省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西沟银多金属普查项目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13120141102050521,地理位置: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有效期: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勘查区面积:5.63平方公里。勘察设计单位是承德五洲地质测绘有限公司,普查工作从2015年3月开工,勘察设计单位将前期普查工程委托给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工程后,该公司与牛某某、闫某某(原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委会与牛某某、闫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人)签订荒山转包合同,就普查工程占地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第三人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办理临时用地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对该公司的申请及批准临时用地所需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局会审会议研究通过,于2015年5月29日同意为该公司办理地质勘查项目工程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汤头沟镇小沈屯村的临时用地证号:隆国土资临【2015】第001号,批准占用汤头沟镇小沈屯村集体土地5069.03平方米(未利用地4328.24平方米、林地740.79平方米)用于该公司修路、勘查临时使用,用地年限两年(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目前该证已到期,第三人建设未完工,如申请继续使用可向汤头沟小沈屯村村委会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审批颁发的隆国土资临【2015】第001号临时用地使用证法律依据充分,临时用地申请相关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恳请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参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时用地使用证,根据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受理的(2015)隆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牛某某、闫某某、第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卷宗,该案开庭笔录中记载,本院在2015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此案时,第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曾经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过该临时用地使用证,原告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临时用地使用证),亦知道了被告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应在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沈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俊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