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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8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6日经丰镇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蒙A8XXXX越野车沿工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丰煤化门前驶入逆行与相向邢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谢��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接警登记表、丰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丰镇市车辆管理所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184号、185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讯问被告人谢某同步录音录像及事故现场采集的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与邢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谢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该事���中负事故全部,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0.3毫克/100毫升,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相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禹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2、《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