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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季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季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154号原告:郭某,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1,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剑飞,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季某1之子。原告郭某与被告季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剑飞、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万元整(暂定,具体按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0万元(具体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签约奖金、搬迁奖金、装潢补偿、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季振夫(又名季正富、夫)养女,被告季某1之妹。季振夫在土改中有抱厢一间(土地面积五厘五毫),季振夫夫妻分别于1991年、2003年亡故,所留房产未作分割。2015年季振夫房产被征收拆迁,被告未通知原告即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独自享受了拆迁补偿利益,至今也未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父母所留房产系遗产,原告享有遗产的一半份额,故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季某1答辩称:原告并非季振夫养女,无权继承季振夫的遗产;诉争房屋于2000年、2007年两次倒塌,均由被告重新翻建,诉争房屋作为季振夫的遗产而言已经消灭,故即使原告系季振夫养女,也无权就拆迁款主张继承。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盖有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季振夫养女及季振夫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收养关系的资格,证明出具人季某2是该村村长,原告招工离开该村时,季某2尚未出生,对是否为养女不知情,对此季某2本人会出庭作证。2.招工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工登记表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是被招工者自己上报到单位的,且该单位也非法定有权证明收养关系的主体,对登记表中“舅舅陈新”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以证明季振夫名下有占地面积为五厘五毫的房屋一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户内人口三人,并不包括原告在内,这恰恰说明季振夫夫妇并未将原告作为养女的事实。4.署名为“郦乃满”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须当庭作证;即便确为郦乃满所写,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5.典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季振夫名下房子是从别人处购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申请本院调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确权报告各二份,以证明季振夫名下面积为45.13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及被告领取相应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确权报告可反映出征收单位征收房屋时对继承人身份已进行了核实,进一步说明原告非季振夫养女。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7.照片一张,以证明季振夫夫妇墓碑上所列子女仅被告季某1一人,并无原告,季振夫夫妇并未将原告作为养女的事实。原告认为墓碑系被告2015年所立,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好,被告故意不将原告的名字列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8.署名为“季水木”、“赵秀爱”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季振夫的吃奶女儿,只是寄居在季振夫夫妇名下,其他家庭成员均不承认原告养女身份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由于季某1家对原告的辱骂导致原告与亲戚家不走动。9.署名为“季建华”等人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亲生父母离婚后被寄养在季振夫家,原告出嫁及嫁女儿与季家均无关。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其结婚时因季某1妻子敲竹杠才未在娘家办喜酒,由其父季振夫陪其出嫁。10.招工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系顶替其亲生父亲之职回城工作,户籍一直在城市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保留居民户口是因为当时居民户口有粮票等福利,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季振夫的养女。11.申请证人季某2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非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证人季某2陈述:其是诸暨市浣东街道上季村村主任,盖有浣东街道暨东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是原告自行写好内容,由其盖章签字的,当时没有向其他人核实,因为在其印象里原告是季振夫的养女,但现在也无法分清是养女还是吃奶女;其五、六岁时与原告家住地比较近,原告出嫁后每年有一、两次回村里,现在已有十来年没见过原告;对于季振夫的老房子是否倒塌过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2.申请证人季某3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非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证人季某3陈述:其是被告的堂兄弟,原告是季振夫的吃奶女,原告出嫁时季振夫未办酒席,季振夫夫妇的墓碑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两家住的比较远,对原告由谁养大、住在哪里不清楚;季振夫夫妇自己住在老房子里,由被告赡养,对原告是否赡养不清楚;季振夫的老房子曾倒塌,被告修缮了好几次;其与原告没有人情等来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称原告为季振夫吃奶女不是事实,证人关于吃奶女的认识是基于其与原告没有人情往来,而并非从季振夫处知悉;季振夫名下的房子被征收即证明该房屋仍系季振夫所有,不存在因季某1新建而灭失的情形。13.申请证人季某4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非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证人季某4陈述:其与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原告以前的名字是“发英”,其认为原告是季振夫的吃奶女,至于是否养女不清楚,原告和季振夫一家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后作为知识青年招工离开村子,原告出嫁时季振夫未操办酒席,季振夫夫妇在世时原告有时会回村里;季振夫的房屋曾倒塌,由被告修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由季振夫夫妻抚养长大;证人所称原告为季振夫吃奶女不是事实,只是听说而非从季振夫处知悉;季振夫名下的房子被征收即证明该房屋仍系季振夫所有,不存在因季某1新建而灭失的情形。14.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非季振夫养女的事实。证人严某陈述:其与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妻子是其妻妹,其哥哥在季振夫妻子处喝过奶;原告以前叫发英,是季振夫的吃奶女,并非收养,原告出嫁时季振夫未操办酒席;季振夫夫妇的老房子曾倒塌过,由被告修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15.照片一份,以证明季振夫的房子倒塌后于2000年、2007年重新翻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2003年其母亲死后其未曾去过该处房屋。证据2、3、5、6、7、10、11,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1,即证人季某2的证言,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8、9,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13、14,属于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季某3、季某4、严某对于季振夫房屋曾倒塌,由被告季某1进行修缮一节陈述一致,结合证据15,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自幼在季振夫家生活。1979年,经原诸暨县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城关棉纺针织厂招为固定工。1953年11月,季振夫以承典的形式从季正海处取得坐落于原诸暨县江东区上季抱厢土地面积为五厘五毫的房屋一间。后季振夫作为户主,取得该处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户内人口三人。1995年季振夫领取该处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3-07-158,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为40.51平方米。后该房屋发生过倒塌,由被告季某1进行修缮。2015年登记在季振夫名下的诉争房屋列入本市“三改”专项行动拆迁范围。2015年12月12日,被告季某1将登记在季振夫名下房屋及其自己名下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124.56元)一并与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据拆迁部门实地丈量的材料显示,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实际占地面积为45.1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郭某与季振夫之间是否应确认为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上世纪90年代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上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但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仅在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养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根据1979年招工登记表的记载,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爸爸季正富、妈妈郦招红、哥哥季大荣”,虽然该份登记表系原告自行填写,但原告被招收录用是经原诸暨县劳动局审查批准,同时结合当时的社会管理形式,对该份招工登记表上记载的家庭成员情况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同时结合证人季某2、证人季某4的证言,原告自幼与季振夫一家共同生活,季振夫对原告郭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坐落于诸暨市登记于季振夫名下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如属于遗产的,原告应享有多少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典契存根与土改时土地产权证存根中的房屋面积、地址均相同,因此可确认在土改时以季振夫为户主分得房屋一处、面积为五厘五。典契存根只是证明房屋的来源,土地产权存根才是权利归属的凭证。而土改存根中载明的权利人为三人,按年龄推算应是原、被告的父母及被告三人,因土改系解放公民取得财产的来源,其户内人员一般平等享有,因而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养父母的份额为三分之二,属于被告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季振夫夫妇去世后,在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本是均等的,但因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这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中可印证,依法被告可适当多分财产,故本院酌定原告享有被继承人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二。三、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可列入遗产分割范围的财产问题。根据拆迁政策,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的补偿款项目金额为: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792505.37元[45.13㎡×2×5110元/㎡×1.15+45.13㎡×5050元/㎡×1.15]、签约奖金47386.50元(45.13㎡×1050元/㎡)、搬迁奖金27078元(45.13㎡×600元/㎡)、装潢补偿费40617元(45.13㎡×3×30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45130元(45.13㎡×1000元/㎡),合计952716.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房屋补偿项目中,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因原告户籍在城市,故其非涉案房屋所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曾发生倒塌,由被告两次进行修缮,且原告认可拆迁前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故装潢补偿款由被告独自享有为宜。综上,原告可继承部分的金额为231191.96元[(952716.87元-45130元-40617元)×2/3×2/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作为被继承人季振夫的养女,被告季某1作为季振夫的儿子,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顺序享有继承权。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对案涉房屋拆迁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签约奖金、搬迁奖金)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份额,计231191.96元。原告在庭后以案外人从被告处分户获得拆迁补偿款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季建平为被告,并共同承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适格被告应为有权继承人即季某1,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季建平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为季振夫吃奶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因倒塌后由其翻建而灭失,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季振夫户要求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的报告,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而非翻建,且诉争房屋现以权证完整状态被征收,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在合理部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1应支付原告郭某231191.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17元,被告季某1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