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何庆邦与胡学杉、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邦,胡学杉,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66号原告:何庆邦,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户籍地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吴华,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何庆邦与被告胡学杉、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邦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学杉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胡学杉借原告100000元偿还所欠他人欠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胡学杉向原告何庆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庆邦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5厘,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按200元罚款。2016年5月7日和同月8日,被告胡学杉、吴华共同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6年5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再还不清,保证人自愿出卖蚌埠市七中附近的住房一套,来还此钱。现在均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何庆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学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学杉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学杉借原告何庆邦100000元,利息3分5厘,每月利息3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按200元罚款等。4、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胡学杉、吴华向原告何庆邦保证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换不清,保证人自愿出卖蚌埠市七中附近的住房一套,来还此款。5、证人冯某证明,胡学杉向原告借钱,因为我跟吴华有点亲戚关系,何庆邦是我好朋友。何庆邦就找我当见证人。何庆邦拿着10万元现金借给胡学杉的。当时在场的有我、胡学杉和何庆邦,我亲眼看到何庆邦将10万元的现金在何庆邦的车上交给胡学杉的。胡学杉写的借条,胡学杉的名字也是胡学杉本人写的。本金和利息都没偿还过。借条上,见证人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胡学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华未进行答辩。被告吴华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华与被告胡学杉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原告何庆邦对被告吴华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何庆邦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何庆邦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胡学杉借原告何庆邦100000元。被告胡学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分5厘,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200元罚款。2016年5月7日和同月8日,被告胡学杉、吴华两次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6年5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再还不清,保证人自愿出卖蚌埠市七中附近的住房一套,来还此钱。被告胡学杉、被告吴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学杉向原告何庆邦借款时,被告胡学杉与被告吴华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吴华与被告胡学杉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杉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何庆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5厘,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200元罚款。被告胡学杉承诺月利率3.5%,折合年利率42%,以及逾期每天200元罚款,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何庆邦起诉要求被告胡学杉、吴华按每月2%计算利息,即折合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学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胡学杉、吴华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杉、吴华偿还原告何庆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胡学杉、吴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学杉、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勤代理审判员 庞 珂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