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俊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胡道君,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鲁荣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符海东,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煜,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中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渝中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吸毒。接警后,民警在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附近将涉嫌吸毒的李俊抓获并带回所里调查。随后,民警对李俊进行尿液提取,并对李俊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验结果为呈阳性。同时,渝中公安分局对李俊的身体进行检查,在其左手小臂处发现用注射器注射形成的针眼。在派出所内渝中公安分局对李俊进行了询问,李俊供述其于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一居民房内,采用针管注射左手小臂肌肉的方式,注射了毒品海洛因,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一个吸食海洛因的针管,同时对民警对其做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李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同日,李俊带民警对其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一居民房是其2016年10月9日吸毒的现场,指认其左手小臂处为注射海洛因的部位,并指认了尿液检测结果及注射毒品的针管。2016年10月13日,渝中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渝中区)毒瘾认字[2016]第576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李俊吸毒成瘾,渝中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渝中区)毒瘾认字[2016]第57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李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员为民警禹鑫、郭防超。后经渝中公安分局在重庆市公安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李俊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3日,渝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李俊作出渝公中(阳)决字[2016]第26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10月28日,渝中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俊作出渝公中(阳)强戒决字[2016]第3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渝中公安分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李俊及其家属、李俊户籍地派出所。李俊认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中(阳)强戒决字[2016]第3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渝中公安分局单位民警禹鑫、郭防超于2014年取得了吸毒成瘾认定的认定资格。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对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的名单在重庆公安禁毒网上进行了公示,禹鑫、郭防超在公示的名单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渝中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李俊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渝中公安分局举示的李俊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检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俊曾于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一居民房内,采用针管注射左手小臂肌肉的方式,注射了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3日经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以及李俊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的规定,渝中公安分局查明李俊在渝中区大溪沟菜市场一居民房内采用针管注射左手小臂肌肉的方式,注射了毒品海洛因,因此认定李俊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李俊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且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渝中公安分局对李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渝中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给了李俊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李俊称渝中公安分局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俊吸毒。渝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官无资质证明,认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渝中公安分局在对李俊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对其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李俊自己的供述及尿液检测结果、人体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渝中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渝中公安分局作出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民警禹鑫、郭防超已于2014年取得了吸毒成瘾认定的认定资格,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对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的名单在重庆公安禁毒网上进行了公示。因此,两名民警有作出认定的资质。另外,渝中公安分局对李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因此渝中公安分局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遂判决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俊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中(阳)强戒决字[2016]第3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的事实不足。被上诉人并未从上诉人身上收到毒品及吸毒工具,被上诉人只是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了注射式吸毒。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均是在事隔五天后提取,其中收缴的针管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10月9日用该针管进行了注射式吸毒。2、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的才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上诉人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一直积极进行戒毒,此后数年均无吸毒记录。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社区戒毒进行治疗和恢复,被上诉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办案民警是否取得成瘾认定资格存疑。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举示的李俊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检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俊于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许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且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且其曾于200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足以证明其属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故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该条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给了上诉人李俊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俊提出,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本案中,渝中公安分局举示了李俊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检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李俊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且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且上诉人李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办案民警是否取得成瘾认定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了《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名单的公示》,足以证明渝中公安分局单位民警禹鑫、郭防超于2014年取得了吸毒成瘾认定的认定资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巍审判员 应 禧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