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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吴接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5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接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吴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接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接民立即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86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9110.71元,复利为2845.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令吴接民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接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吴接民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吴接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吴接民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吴接民发放贷款10万元,但自截止2017年7月5日,吴接民逾期还款期数达12期。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吴接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吴接民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吴接民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吴接民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吴接民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吴接民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吴接民应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9月14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吴接民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8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但吴接民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吴接民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79869.3元,利息及罚息19110.71元,复利2845.17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吴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吴接民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吴接民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吴接民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即要求吴接民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986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7986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6413.9元,复利为2208.12元,此后按月利率1.53%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吴接民负担。被告吴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