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凤江、王增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江,王增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木,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祝本忠,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凤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江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赣11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地在城镇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居住地和工作地的距离看不可能回家居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城镇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可以看出其工作场所在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但被上诉人并非居住在工作场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属于城镇而非农村。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活动受限程度未达到十级标准,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能列明其认定的丧失功能10%以上的计算依据,亦为主观评估。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获准。被上诉人未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以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属,应按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8元计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增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增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左右,杨凤江驾驶二轮电动车从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枫岭头镇黄源村丰源冷冻厂路段时,撞到行人王增木,造成原告王增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凤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增木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医疗费18,909.5元(原告自付11,500元,其余由被告杨凤江支付),入院诊断:左侧髌骨骨折。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术后1年内视骨折愈合情况来我院取出内固定装置。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增木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江西斯德尔电气有限公司证明:王增木从2014年2月进入斯德尔公司上班,主要做普工,2016年8月22日早上,王增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工资每月2,500元。王增木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凤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杨凤江应对原告王增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1,500元,原告提供了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等,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即44,868元÷365天×90天=11,07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即两项共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虽然当庭未提供居住证明(庭后提交),但从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的距离看不可能回家居住,所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支持53,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可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共损失8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江赔偿原告王增木各项损失共86,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增木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杨凤江负担1,000元,原告王增木负担331元。二审中,上诉人杨凤江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增木提交了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及缴纳房租的收款收据18份,证明王增木一直租住在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寓。上诉人杨凤江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居住地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收款收据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发票有涂改。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增木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王增木提供的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虽无负责人的签字,但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缴纳房租的收款收据18份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增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王增木是否构成十级伤残?3、一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凤江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增木居住在城镇。经查,根据被上诉人王增木提供的江西斯德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增木在江西斯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而江西斯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和江西贵实业有限公司均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由此可以认定王增木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虽上诉人对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地与户籍地距离的现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回其户籍地居住不符合常理,而在工作地附近居住则更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杨凤江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增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杨凤江对被上诉人王增木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王增木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杨凤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阳审判员 赖晓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