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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周梅珠、陈桂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梅珠,陈桂宋,施希坤,施希榕,施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梅珠,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红平,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宋,女,193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希坤,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希榕,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周梅珠因与被申请人施红平及二审上诉人陈桂宋、施希坤、施希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梅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施苏平、施丽萍、施朱福、施丽娟、施建芳、施红平等与施朱华策划的将他们与施朱华或通过施朱华与周安之间的债务转嫁给其的虚假案件之一。七个案件的《借条》都是由施朱华亲笔书写,连落款处借款人“周梅珠”三个字及落款时间都是由施朱华书写,书写《借条》用的纸、笔都是一样的,形成时间是同一天,即2014年9月的一天,其都只是在《借条》边上签名,讼争款项都没有转到周梅珠账户,或交到其手上,甚至都不知情。这些案件起诉时,开始均未列施朱华为被告,也未要求施朱华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原审原告与施朱华是恶意串通的勾结关系。(二)其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其与施朱华是朋友关系,施朱华生病,家人闹着要求施朱华还钱,施朱华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因为借款都投资到周安(周梅珠侄子)的公司,而周安因非法集资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施朱华请求其在借条上签字,缓解家人催款的压力,并将与包括施红平在内的七个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周安用于抵扣施家债务与施朱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都交给其。其为帮助施朱华,同一天在七份《借条》上签字,而施红平等七人均不在场。(三)其客观上没有收到施红平的任何款项,更没有指示施红平将款项汇到任何账户。讼争款项都是在施红平与施朱华之间进行的,没有一分钱汇到其账户上,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朱华与案外人周安几千万的往来账目,及周安将一套房子直接做到施朱华名下,用于抵偿对施家的欠款,与其无关。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口头指示汇款,这些款项是施家与周安之间的往来。其根本没有收到施红平现金108000元,原审判决未查清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直接认定其有收到现金,依据不足。其向法庭举证证实施朱华有向施红平还款72.6万元,法院未予采纳不当。本案是施朱华与施红平故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红平对其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施红平提交意见称,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周梅珠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周梅珠向其借款的事实。涉及本案借条资金流向均指向周梅珠,且案涉借条上均有周梅珠签字确认。周梅珠与施朱华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周梅珠叫施朱华为其代写借条,并由周梅珠签字确认,案涉款项都直接交给周梅珠或转账给施朱华,二人是共同借款人,应当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且借款或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梅珠,或按要求汇入施朱华账户后流向周梅珠的亲戚账户。周梅珠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如果没有收到98万元,怎么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周梅珠借款是投资到其侄儿周安的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梅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梅珠是否系实际借款人。施红平起诉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19日、9月25日、11月13日向施朱华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还提供了存款凭条,证明9月30日其向施朱华账户存入7.2万元;同时主张另有两笔2.8万元和8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给周梅珠。施朱华承认收到施红平转来的款项87.2万元,只是称未收到现金交付的两笔款项。而周梅珠则主张出借人将讼争借款转入施朱华账户,施朱华系实际借款人,其仅仅在《借条》上签名而已。案件事实表明,讼争的三份《借条》均系施朱华代书,并载明借款人为周梅珠,周梅珠亦在三份《借条》的尾部签字确认。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出借人经济状况、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讼争的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周梅珠系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受该三份《借条》的约束。出借人证明讼争借款大部分转入与周梅珠关系密切的亲属账户,周梅珠在庭审中自认其于讼争借款转入上述账户以及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时间之后的2014年9月出具了三张《借条》,是其对收到讼争款项的确认。故原审判令周梅珠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周梅珠关于本案纠纷系施红平与施朱华恶意串通,其出于人情才在《借条》上签字等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施朱华向林云芳账户转款72.6万元是否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因施朱华否认有向施红平还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未将该72.6万元认定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梅珠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梅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