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忠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忠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2117号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法定代表人:毛明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忠喜,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