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开元与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元,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489号原告:贾开元,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阳和乡夹石村。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开元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贾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以阳和汽车站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打下借条。2017年7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集资金80万元,从银行转帐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仍为3%,被告亦为原告打下借条。2015年底,被告所建阳和汽车站工程基本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贾开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贾开元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借据1份;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份;6、对朱兴明调查笔录1份;7、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8、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永久性标志图片复印件1份、阳和车站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复印件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此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项目资金短缺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朱兴明介绍,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5万元(王维账户15万元、王文华账户10万元,朱兴明帐户10万元),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朱兴明帐户),合计5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并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系为此前实际借款行为而补签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30万元,但仅提供50万元的借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有证据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未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贾开元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慈利县阳和客运车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贾开元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