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38日。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间,持河南省夏邑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的王某4家出租房内设置诊疗场所,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该诊所内,为病人尹某4诊疗并使用氯化钠注射液、头孢他啶、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输液。期间,被告人王某1离开诊疗场所至附近浴室洗澡。当日22时30分许,尹某4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及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姜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故其从事乡村医疗活动造成被医疗人死亡的行为,不能一概适用“口袋”性质的普通法定罪,而应适用特别法定性。2、被告人王某1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操作流程上的误诊,使用的药物也是对症下药,故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3、根据鉴定结论,药物不是致被害人尹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患重病、输液过敏、抢救不及时等多种原因造成,故被告人王某1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虽违规,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4月间,持河南省夏邑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违反不准异地执业的规定,擅自至本市租赁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的王某4家房屋设置诊疗场所,从事医疗活动,该诊疗场所不具备医疗急救条件。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该诊所内为病人尹某4(2008年11月11日出生)诊疗时,在部分药物未经皮试、部分药物18岁以下未成年人禁用的情况下,使用了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他啶、葡萄糖注射液、利巴韦林及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为尹某4输液。输液期间,被告人王某1擅自离开诊疗场所至附近浴室洗澡。当日22时30分许,尹某4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经被害人尹某4父亲电话告知,被告人从浴室返回诊疗场所,因未找到肾上腺素等急救药物,被告人遂用地塞米松、扑尔敏等药物进行抢救,然后会同被害人尹某4的父亲将被害人尹某4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尹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及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其中,输液过敏反应是死亡发生的直接因素。另查明,被害人尹某4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等候在医院的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其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害人尹某4亲属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已代为付清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某1亦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需说明的事实是,因被告人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在医疗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作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下列书证(1)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身份信息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2)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害人尹某4使用的药品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治疗时使用了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3)夏邑县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以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菅蔡元村卫生室的名义购买药品的情况。(4)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及涉嫌犯罪案件物品清单,证实海门市卫计委于案发后对王某1从事涉案医疗活动的诊所进行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人对被害人尹某4姜鑫治疗所用英贝齐牌注射用头孢他啶、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品照片,扣押了相关药品。(5)山东省临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药品真伪有关情况的复函》及山东其都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书及药品生产记录等,证实本案现场查获的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与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信息一致。(6)被告人王某1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从夏邑县卫计委调取的被告人乡村医生执业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2015年5月9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商丘市夏邑县业庙乡菅蔡元村卫生室,该证书为乡村医生执业的凭证,有效期5年,证书执业类别为西医,乡村医生必须在规定的执业地点进行执业。(7)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尹某4于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8)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出具的关于尹某4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尹某4因患严重的气管炎、支气管炎和出血性间质性肺炎和输液过敏反映联合作用而死亡,其中输液过敏反应是死亡发生的直接因素。南通市卫生局《关于认定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资格的批复》及相关执业资质,证实南通市卫生局2005年8月认定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具备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资格。(9)收条,证实尹某1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王某1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10)尹某4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证明等,证实尹某4于2008年11月11日出生。(11)协议书、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实贾某曾至王某1诊所就诊,2015年11月22日因脑梗塞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贾某的亲属曾与王某1发生纠纷,纠纷中,王某1被贾某亲属殴打致伤,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对王某1受伤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12)调解笔录、协议书、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1的亲属已代为付清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含上述书证9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实尹某4系在急性咽喉炎及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3、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16日3时25分至3时55分,侦查员对被告人王某1在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的诊所进行勘查的情况。4、未到庭的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15日晚,其女儿尹某4发烧,其带女儿到王某1的诊所内看病。王某1诊治后说是扁桃体发炎,需要挂水,王某1的妻子给尹某4喝了退烧冲剂,王某1给尹某4开了三瓶盐水,挂到第二瓶的时候,王某1出去洗澡了,第二瓶挂完,其给女儿换上第三瓶盐水,三五分钟后,尹某4称肚子痛、喘不上气,其将盐水拔掉,并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回来后给尹某4屁股上打了两针,后其和王某1将尹某4送至三厂镇人民医院抢救,尹某4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尹某4在这次之前十几天,因为发烧曾去过王某1的医院打过一次针。另外,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尹某4因感冒曾去过其他诊所挂过水。(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5日晚上,其女儿尹某4有点发烧,尹某1带女儿去王某1的诊所挂水。半个多小时后,尹某1说女儿挂水过敏,他们在去医院的途中。其赶到医院后,女儿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2016年2月因发烧曾到王某1的诊所看病,挂了三天水,还吃了些药。听王某1的妻子说,王某1不在的时候,是由她帮人扎针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六七月份,因脚扭伤到王某1的诊所挂了一个星期的盐水,每天3瓶,是王某1开药、扎针的。(4)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其父亲贾某有脑萎缩的病,头晕,其带贾某到王某1处看病,挂了四天盐水,每天三瓶,但是病情没有好转,王某1给贾某开了一包安眠药,贾某吃了一次就昏迷不醒了,海门市人民医院不愿意治疗,叫其把人送回老家,其家找到王某1,王某1也说叫其回老家。同月22日其将父亲送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4日其父亲贾某去世。(5)证人尹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带小孩在王某1处看过病。(6)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1是其丈夫,以前在老家做乡村医生,2015年下半年,在三星镇太阳村开了私人诊所。2015年10月左右,有个病人吃了王某1配的药死掉了,调查下来是脑梗塞死亡,后夫妻二人就回老家了。2016年正月底,其夫妻二人又回诊所开业。2016年4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一个男的带着他的女儿来诊所看病,王某1诊断下来女孩在发烧,后来王某1将女孩带到诊所对面的房间去挂水。后其去浴室洗澡,在此期间,接到王某1电话,王某1称女孩挂水有点不舒服,要带女孩去医院检查。其回到诊所的时候,王某1他们正开车要去医院,其将女孩挂的那瓶盐水取下来放在床边的桌子上,盐水名字带“左氧氟”三个字。后小孩抢救无效死亡了。其在王某1开诊所期间,帮忙取药,没有打过针、挂水之类的行为。(7)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1的哥哥,王某1和其一起经营业庙乡菅蔡元村卫生室二十多年了,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三星镇经营诊所,并使用业庙乡菅蔡元村卫生室的名义购买药品。(8)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王某1的儿子,其帮王某1去夏邑县医药总公司购买过药品,一般是王某1把需要使用的药告诉王某2,其再到医药公司去交钱取药。王某2然后托老乡把药带到海门。(9)证人王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王某1夫妻俩租住了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其家路南的两间房间用来开小诊所,给人挂水、打针,2016年2月份又租住了其住宿的东侧的一间房专门用来挂水。(10)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4月15日晚上约23点左右,其接诊了一名叫尹某4的小女孩,经检查后发现尹某4呼吸、心跳均已停止,两侧瞳孔均散大,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小女孩经抢救无效而死亡。(1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夏邑县医药总公司系统管理员,王某1使用业庙乡菅蔡元村卫生室名义向其公司购买过药品,有时是他本人来,有时是他家人来购买。(12)证人尹跃敏、马某、尹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尹某1的女儿身体健康,尹某1家族的人身体也都很好。(1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海门市人民医院儿科副主任。如果有小孩发烧,检查后是细菌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疗,一般是头孢他啶和热毒宁挂水治疗,在挂水前要做皮试,以防过敏。如果挂水中出现呼吸困难、肚子疼等症状是盐水过敏,要停止使用药水,并使用肾上腺素加地塞米松治疗,并吸氧。(14)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尹某1女儿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时,其也去了医院。看到尹某4死亡后,其拨打了110报警,报警后其在楼下看到帮尹某4挂水的医生站在那边抽烟,派出所民警来后他就跟着走了。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证实其持有河南省夏邑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执业地点是有限制的。2015年10月份,其在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2组租赁了王某4的两间路南的小房子开始经营诊所,2016年春节后租赁了王某4家路北侧的一间小房子专门用来给客人挂水。其主要给病人治疗感冒、拉肚子等小病,开药、打针或者挂水。诊所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都是以其父亲、哥哥在老家经营的卫生室名义向夏邑县医药公司购买的。到其诊所看病的人大部分都是其夏邑县的老乡。2016年4月15日晚上大约20点,尹某4的爸爸带尹某4到其诊所看病,其诊断尹某4上呼吸道感染,体温38.5°,是中度以上高温,其决定给尹某4挂水,小孩的爸爸表示同意。其先给尹某4配了布洛芬颗粒,由其妻子帮忙冲水给尹某4喝下,接着其使用了三联疗法,为尹某4配了3瓶盐水,第一瓶是250ml的氯化钠加了2g头孢他啶,第二瓶是250ml葡萄糖加利巴韦林3ml,第三瓶是左氧氟沙星氯化钠。在挂水过程中,其更换好第二瓶盐水后,叫孩子父亲帮尹某4换第三瓶盐水,自己去附近澡堂洗澡。大约22点30分,其接到孩子父亲电话称“你抓紧过来,小孩有点反应”。其赶紧回到诊所后,看到尹某4在抽搐、面色发白、嘴唇发紫,孩子父亲说尹某4刚才说肚子疼,喘不上气,其没有找到肾上腺素,就给尹某4打了5mg地塞米松、5mg的654-2(药名),半支扑尔敏,然后和孩子父亲将孩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其对孩子实行胸外按压。23时到医院即抢救,抢救20分钟后,尹某4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对方说已报警,其就等在医院等待警察,警察到后,其向警察承认其就是为尹某4挂水的医生,并跟警察去派出所。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是抗生素,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禁用的,其想剂量用少一点就没事,其没有交代孩子父亲只挂三分之一瓶盐水。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海门市卫计委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证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害人的亲戚王小帅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等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收到海门市卫计委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对王某1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对被告人王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异地执业,且在无抢救条件的执业场所为被害人尹某4诊疗的过程中,使用未满十八周岁的病人禁用的药物,擅离岗位,致尹某4发生输液过敏及过敏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医疗事故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姜鑫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致一人死亡,不属于犯罪较轻,故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