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文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张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张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45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郑文祥,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委托代理人陈安���,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24076100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903T。法定代表人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恒,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绍勇,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原告郑文祥诉被告张绍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昌劲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郑文祥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黔东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费用标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张勇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8256.3元,还请人护理了10天,90元一天,一共9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绍勇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往老坟嘴方向行驶至932县道021KM+300M处时,所驾车辆车身右前侧部位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郑文祥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手柄部位刮擦,造成郑文祥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绍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文祥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绍勇,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黔东南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文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住院治疗67天。原告的伤于2017年4月1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原告郑文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四)各方支付费用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绍勇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18256.3元,护理费900元。(五)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庭审中众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检查费39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90元及复印病历工本费28元,提供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庭审中众被告对检查费39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8元系病历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七)护理费6854元。原告主张12462元,按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7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天数无异议,故护理费为37339元/年÷365天/年×67天=6854元。由于原告计算标准的��关数据不准确,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伤残赔偿金53485元。原告主张53486元,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文祥于2015年1月起在瓮安县城居住,在瓮安县永佳印刷经营部从事送货工作,有瓮安县永佳印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册予以证实,且农业人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寿黔东南公司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伤残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6140元。原告主张42365元,按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7521元/年计算,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瓮安县永佳印刷经营部从事送货工作,提交了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7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误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120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49093元/年÷365天×120天≈161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20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10元,按照30/天计算67天。二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治疗过程确需加强营养是事实,原告主张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故营养费为30元/天×67天=20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7天,二被告对天数无意见,但只认可50元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抚养费889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低,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扶养费。被抚养人郑杰,系原告之子,生于2010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尚需抚养12年,原告之妻去世,由原告1人承担抚养责任,其抚养费应为7533.29元/年×12年×10%÷1≈9040元,原告主张8899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六)交通费57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79.6元,提供了客运及出租车发票,二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查。经本院审查,原告共用去交通费589.6元,原告主张5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要求折中按900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期需将左肱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是事实,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左侧肱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对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户口簿、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收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485元,误工费16140元,护理费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元,交通费579.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357.6元,减去被告张绍勇垫付���生活费2000元和护理费9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3457.6元,未超出贵H×××××号车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黔东南公司赔偿。被告人寿黔东南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未规定分责分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绍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郑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郑文祥承担3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昌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