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任井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何鹏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男,系锦州道桥项目经理。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和风库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道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完全未考虑案涉工程量实际,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单方申报的22815965.79元(合同金额1845.00万元+签证变更4365965.79元)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1)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不应按照”合同金额+施工变更签证”计算结算款,而应按照”审计工程量术中标单价”标准确定。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当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也应按照规定予以增减造价。而且,本案实际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存在差异,实际施工各分部分项工程量减少,结算价款只会更低。(2)本案除现场签证以外的结算款并不是1845万元,工程结算价款不应以合同金额1845万元为基数累加签证变更价款,被上诉人申报的结算价款必然存在水分,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双方合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即地方事务及周边协调费(10万元)和暂列项(80万元)为甲方费用,按约定需要有现场签证确定费用后才能计入结算价格;还有塔筒周围毛石挡土墙砌筑一项(37.4145万元)被上诉人未施工,其已认可予以扣减,三项合计127.4145万元。以上充分证明,除签证以外的结算款并不是1845万元,至少需要先扣除127.4145万元,再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诉请与其所举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工程款为22815965.79(合同1845万元+变更签证4365965.79元)。然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显示,该工程价款组成由原合同工程量调减5%后合同价款即17405054.79元,再加上变更签证5410911元。算法及各部分对应金额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自己的证据都已否定其诉请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是如何得出判决结论的?2、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审核报告上在建风电场印章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结算价款的认可。依据建筑行业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需经审计结算后方能确认工程造价,才能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算材料当时,尚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何谈对工程结算价的认可多重蕃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剩余工程待结算时支付”。上诉人不仅未拖欠工程款,反而超付,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结算审计,致使最终结算无法完成。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情形,更不存在利息问题。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工程结算书》的签证中有加盖伪造的”在建风电场印章”现象,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同一本结算书中,签证部分的”风电场印章”与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上的”风电场印章”肉眼即可分辨印章字迹大小不同,一个无编码,一个有编码,显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捏造所谓合同外费用的目的昭然若揭。虚假签证系工程结算书的一部分,部分虚假,整体必然虚假。原审法院却置上诉人抗辩及基本事实于不顾,随意简单地将被上诉人工程结算书作为判决依据。2、所谓工程决算必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单方确认不产生决算效力,盖有风电场印章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原审判决依据。(1)风电场印章既不是上诉人公章也非合同约定结算手续,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该结算报告形式亦不完整。该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空白,无形成时间,无被上诉人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却认定施工方以”实际行动”认可工程结算书,有违常理。3、被上诉人以《承诺函》的方式确认工程结算款数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置疑,原审判决却以一份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虚假成分明显且未经审核结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主动否定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的《承诺函》等证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l、原审法院称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却未如其所述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转换裁定文书,程序违法。况且,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标的额近千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之初,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判决脱离案件事实,以审判委员会意见代替证据内容,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准则,系枉法裁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所述本案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申请,故上诉人所述本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原审原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施工费6210965.7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给付部分利息3024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之间签订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电场承台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费18450000.00元,被告已给付施工费16605000.00元。对于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发包人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书有被告方认可的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盖章,且签证中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结算价款是认可的,且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22815965.79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监理签字的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单,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填写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所谓的”监理”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8450000.00元,但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国电额勒顺南梁少若风电工程风电机组配套塔架商务部分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代表所购货物即基础环进场时间,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工程结算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应以时间在后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结算价款即22815965.79元为准,因此对承诺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会议纪要一份,虽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工程结算书中已对工程价款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6210965.79元,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款4365965.79元。二是被告应否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024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电场承台及箱变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1年出具承诺函,承诺工程款为合同价款18450000.00元,至2014年又形成了工程结算书一份,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2815965.79元,该工程结算书中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施工方没有盖章,但施工方已以实际行为表示对此工程结算书的认可。被告理应按工程结算书确认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60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10965.79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短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利息。被告主张扣除部分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0965.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案件受理费76445.00元由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了实际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8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变更签证给付增加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且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上诉人虽对印章的真伪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理应按工程结算书确认的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为16605000.00元,故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210965.79元。最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但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审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公司员工肖飞代签,因此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5元由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白云飞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