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60张根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根林,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张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根林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念四桥路申通快递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根林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根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根林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根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根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根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