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赵明山、农新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山,农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执50号申请执行人:赵明山,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农新红,女,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申请执行人赵明山与农新红合同纠纷一案,崇左仲裁委员会于作出崇仲调字[2016]第2号的调解书,因农新红不履行,申请人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赵明山与大新国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大新花园第4栋2-1103号房屋,该房屋属限价商品房,至今购买时间未满5年,现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赵明山与农新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标的也即大新花园第4栋2-1103号房屋。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赵明山与农新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无效。综上,崇左仲裁委员会依据赵明山与农新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及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崇左仲裁委员会崇仲调字[2016]第2号的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杰审 判 员 黄 飞审 判 员 罗延文法官助理 黄栾棉书 记 员 冯发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