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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柯聪姐与陈凤玉、陈兴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聪姐,陈凤玉,陈兴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688号原告:柯聪姐,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玉,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兴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柯聪姐与被告陈凤玉、陈兴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聪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玉、陈兴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聪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凤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陈兴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凤玉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兴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为月��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凤玉、陈兴姐均未作答辩。原告柯聪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身份证、被告陈凤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兴姐人员基本信息、《借款凭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凤玉、陈兴姐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聪姐提交的《借款凭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凤玉在被告陈兴姐的担保下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和该款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陈凤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凤玉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凭据》中载明了借款利息,应认定涉诉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陈凤玉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凭据》中未载明保证期间的事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兴姐对该事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作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兴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陈兴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兴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凤玉、陈兴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聪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柯聪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陈凤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曙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刘天强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