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务胜与闵喜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务胜,闵喜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83号原告:刘务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阶(刘务胜之父),男。被告:闵喜增。原告刘务胜与被告闵喜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务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喜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原告应被告雇请,到被告承包工程工地给被告从事相关建筑务工,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讨,终因被告恶意拖欠故意躲避,致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闵喜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间,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县建筑工地务工,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务胜受被告闵喜增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喜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务胜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闵喜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强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