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军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06号原告:郑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郑军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军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867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后续违约金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于2013年8月15日、9月18日、12月3日、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万元、6万元、3万元,并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王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协议载明: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2、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5%违约金;3、本协议签订同时,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2013年9月8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持,载明:今借郑军人民币2万元整,月息2.5%。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协议载明:1、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2、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5%违约金;3、本协议签订同时,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协议载明: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2、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5%违约金;3、本协议签订同时,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780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本息人民币22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50元,被告王军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