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佩英与连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佩英,连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133号原告:卓佩英,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吉祥,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11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4530986K。代表人:顾玮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盛森,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佩英为与被告连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奉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30日下午,连吉祥驾浙B×××××9号小型轿车沿奉化市区桥西岸路南往北行驶,13时15分许,当车行至桥西岸路683号(弥勒一苑门口)处,车头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卓佩英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卓佩英受伤、二车及隔离栏损坏(三板)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连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卓佩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49126.81元,并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仍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卓布彩出生于1936年3月21日,现有4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张楹出生于2005年6月1日。再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85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奉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912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为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9元(19313元/年×5年×10%÷4人+31584元/年×6年×10%÷2人)7.误工费23650.68元(57550元/年÷365天×150天);8.护理费7087.8元(57550元/年÷365天×31天+50元/天×44天);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1.鉴定费2430元;12.财产损失85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834.29元。六、原告卓佩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2.65元、误工费23650.68元、护理费796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财产损失1050元等合计212407.94元,扣除被告连吉祥已支付的12623元,被告人寿财险奉化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89784.94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吉祥承担。被告连吉祥答辩称:我已经赔偿12623元。被告人寿财险奉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事发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裁决结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4834.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12085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奉化公司负责理赔。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83984.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81554.29元,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连吉祥赔偿。鉴于被告连吉祥已经支付了12623元,其有权另行要求原告卓佩英返还10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卓佩英1208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理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8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卓佩英81554.29元;三、被告连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卓佩英2430元,该款已经支付12623元;四、驳回原告卓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款项经结算,原告卓佩英尚可得赔偿款18221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连吉祥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