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以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以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魏大元,刘萍,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以杰,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负责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元,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718号100室。法定代表人:魏大元。上诉人邱以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魏大元、刘萍、宁波新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64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以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在醉酒状态下才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且当时该承诺书部分内容系空白,其实际担保数额为500000元;2.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以其下落不明为由公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属程序错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辩称:邱以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醉酒不是法定撤销合同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大元、刘萍、新元腾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大元、刘萍、邱以杰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544902.63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5321.44元、罚息374745.34元、复利1259.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新元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29日;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刘萍、邱以杰为共同还款人。新元腾公司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544902.63元,利息5321.44元、罚息374745.34元、复利1259.14元。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魏大元、刘萍、新元腾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邱以杰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魏大元、刘萍、邱以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要求魏大元、刘萍、邱以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元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大元、刘萍、邱以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魏大元、刘萍、邱以杰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44902.63元,支付利息5321.44元、罚息374745.34元、复利1259.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91902201301887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新元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大元、刘萍、邱以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36元,由魏大元、刘萍、邱以杰、新元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邱以杰提交了新元滕公司出具的《关于邱以杰为宁波新纪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保伍拾万元的说明》、魏大元出具的《关于宁波新纪元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担保经过》各一份,拟证明《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给邱以杰签字时部分内容空白,邱以杰实际担保的是500000元。经质证,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邱以杰和魏大元有串通逃债的嫌疑。经本院审查,该二份证据属当事人新元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邱以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有邱以杰签名,而邱以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承诺书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规定,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事宜的,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即有权要求邱以杰承担还款责任。因邱以杰所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故邱以杰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对邱以杰采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邱以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6元,由上诉人邱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曙炜审判员 陆建强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