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与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胡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地址:西平县柏城镇护城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冯永献,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二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路南。法定代理人胡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朝民,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二爱,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郑贺州,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被告张红丽,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被告赵严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玉莲,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与被告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桂、张士林、被告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东、被告赵严春、郑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民、李二爱、张红丽、张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诉称,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被告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为连带责任担保,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以坐落在西平县XXXXXX南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3256.56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之间按照6.177%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罚息378015.43元(罚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之间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9.2655%计算的罚息,对于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9.2655%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坐落在西平县迎宾大道路南的土地和房产的房产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郑贺州、赵严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朝民、李二爱、张红丽、张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与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途是收购玉米,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加1.877%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借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华昌公司指定西平县新生农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被告华昌公司以坐落在西平县迎宾大道路南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西国用(2011)第XXXX,房产权证号为西房权柏城字第××号号。2016年2月3日,被告胡朝民、李二爱、被告郑贺州、张红丽、被告赵严春、张玉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华昌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贷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结清利息和罚息到2016年12月21日。另查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胡朝民与李二爱、被告郑贺州与张红丽、被告赵严春与张玉莲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清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朝民与李二爱、被告郑贺州与张红丽、被告赵严春与张玉莲分别系夫妻关系,他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罚息做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总和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6.177%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止、罚息分别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和借款到期日起按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9.2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朝民、李二爱、郑贺州、张红丽、赵严春、张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坐落在西平县迎宾大道路南的西国用(2011)第019号土地和西房权柏城字第××号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8元,减半收取42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9754元,由被告西平县华昌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