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财保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宝与李中翠、蒋艳芳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中翠,蒋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0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赵志宝,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李中翠,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申请人:蒋艳芳,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赵志宝与李中翠、蒋艳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皖0621财保20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蒋艳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万元(账号:×××)进行冻结。申请人赵志宝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赵志宝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蒋艳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万元(账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志宝与李中翠、蒋艳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21财保202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赵志宝与被李中翠、蒋艳芳已达成谅解,申请人赵志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申请人蒋艳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