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丽娟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娟,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014号原告:崔丽娟,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刚,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住址东安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崔丽娟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崔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借原告信用卡(卡号:62×××06)刷卡消费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2591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借原告17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原告103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原告6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原告8000元;2016年8月4日借原告30000元;2016年7月31日借原告88000元;2016年9月4日借原告50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通过借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借原告49800元。上述共计借原告借款2591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2016年9月4日之前借原告的所有借款及被告已归还的借款进行了确认,除去被告已归还的以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借原告的49800元借款和其他部分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本人陈刚2016.9.4向崔丽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7.2.14归还,如没还清按一分利计算。431122198706113834陈刚,2016.9.14”。但到2017年2月14日后,被告并没有偿还20万元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请依法判决。陈刚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数目金额不对,我在深圳通过银行转款及微信支付方式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2、刷信用卡消费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该信用卡是我消费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图,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崔丽娟与陈刚系同学关系,彼此有经济往来。2、根据崔丽娟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安支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陈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原告借款209300元。其中:在2015年8月11日借款170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103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6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款8000元;2016年8月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31日借款88000元;2016年9月4日借款50000元。陈刚在庭审中予以认可。3、根据陈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陈刚于2016年7月14-16日两次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崔丽娟6229662990087776账号转款49800元。4、有争议的事实有:①关于陈刚是否持崔丽娟信用卡刷卡消费49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崔丽娟系持卡人,既没有提供陈刚向崔丽娟借卡的依据,也没有提供陈刚用该卡刷卡消费的直接证据,不能证实陈刚向崔丽娟借卡消费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崔丽娟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提起诉讼;②关于陈刚在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10次微信转账21005元是否属于归还借款的问题。陈刚主张此10次转账均系归还借款,崔丽娟则主张是平常的经济往来,不是还款。本院认为,由于陈刚提供证据均系手机截图,且没有注明微信转发的用途,不能证实陈刚归还借款的事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③陈刚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借条,陈刚当庭予以否定,说当天虽写了借条给崔丽娟,但当天并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借条是在非借款时间所写,不是实际借款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崔丽娟通过银行账号7次向陈刚转款209300元,陈刚认可系借款,并于借款后两次归还了49800元,其借贷关系成立,陈刚应对剩余借款159500元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丽娟借款1595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祥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艳附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