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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罗昌祥与赖显文、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祥,赖显文,宋华,赣州裕民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787号原告:罗昌祥,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显文,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宋华(系赖显文之妻),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赣州裕民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法定代表人:赖显文。原告罗昌祥与被告赖显文、宋华、赣州裕民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显文、宋华、赣州裕民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上述被告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赖显文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裕民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资100万元。被告赖显文当时承诺承兑汇票贴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算在借资中,故原告将871000元汇入被告赖显文指定的其妻子宋华账户内,被告赖显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昌祥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月19日。”被告赖显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归还时间已经超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被告赖显文、宋华、赣州裕民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赖显文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被告裕民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资100万元。原告将871000元汇入被告赖显文妻子宋华账户内。被告赖显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昌祥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月19日”,被告赖显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显文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赖显文提供借款,被告赖显文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赖显文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显文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871000元的转账凭证,剩余129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供了871000元的借款,因被告赖显文无法送达,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出借了剩余129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显文归还12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赖显文支付了129000元,可另行起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院确定被告赖显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宋华与被告赖显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赖显文和被告宋华共同偿还。被告裕民物资公司虽系被告赖显文的个人独资公司,但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赖显文而非被告裕民物资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裕民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显文、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7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赖显文、宋华负担6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公众号“”